关于社区矫正的理性思辩/胡配军(3)
三、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促动
社区矫正在我国作为一种矫正举措,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已经产生影响,如何看待这种影响?有人认为社区矫正并不是一个新事物,只是在我国几十年行刑实践基础上,对过去行刑实践的修补与完善;有人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行刑方式的改革;也有人认为社区矫正不仅是对行刑方式的改革,更是一种刑罚制度的改革。笔者觉得,要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就不能仅仅局限于从行刑领域来考量,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从刑事立法、司法到刑事执法、法律监督,都有所触及,如果要全面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我们就必须从刑事立法到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进行完整的刑事改革活动。
一是在刑事立法方面,现有的刑事法律已经暴露出与社区矫正不相适应的许多情形。尽快修订刑事法律,尽早在刑事法律中写入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协调社区矫正与现行若干法律规定之间矛盾正是当务之急。否则社区矫正不仅名不正,而且会越来越多地遭遇人们从法律角度的质疑。
二是在刑事司法方面,对犯罪人的量刑应当考虑转变只有峻刑能才能保证稳定的思想,对能不监禁的轻刑犯尽量不判处监禁刑罚;对能减少监禁时间的罪犯应当尽可能控制监禁期限。取消拘役刑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留看守所服刑的规定,把本应判处拘役刑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全部处以社区矫正刑罚。
三是在刑事执法方面,要转变只有监禁才能改造罪犯的观念。在监狱,努力扩大监禁刑的假释面,取消假释的比例限制,凡是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都应当被假释。在社区,建立并完善社区矫正刑罚运作体系,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充分保障。
四是在法律监督上,要加强法律监督。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权力,同样适用“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腐败”的规则,社区矫正是否公正、具体处遇是否适当,矫正人员能否依法矫正,必须要有完整的法律监督体制。据2003年8月19日的《沈阳今报》报道,1995年11月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大连“黑老大”邹显卫,尽管在大连监狱过着皇帝般的“幸福生活”,但其仍不满足,硬是买通监狱方办了个社区矫正,并最终导致他率团伙持枪在大连开发区一家洗浴中心开枪打死一人、重伤一人。因此,以社区矫正为名的司法腐败如非正当的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值得警惕,尤其是检察院在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检察院特别要注意适应这种新工作环境的需要,努力为社区矫正的公正与良性运作保驾护航。
四、社区矫正彰显的刑罚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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