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论罪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鉴于黄钰案发前有积极返款的意愿,因客观原因未能返还,案发后将诈骗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积极消除、减轻犯罪的实际危害,可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判处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黄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前黄钰有积极返款的意愿,案发后将诈骗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积极减轻犯罪的实际危害,可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判处缓刑。据此,同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钰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31)长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三、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害人杨超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英海小区做墙体保温,认识了被告人黄钰的父亲,后通过黄钰的父亲认识了黄钰。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黄钰以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3次从杨超手中骗取73.5万元。后杨超向黄钰借款7万元,其余66.5万元黄钰于2012年2月3日让杨超去她家取钱,杨超来到黄钰家,当听到黄钰只给本金66.5万元,杨超拒绝收取。2012年2月15日杨超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报案,2012年2月21日黄钰在其家中被抓获。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钰虽然占用了被害人杨超购车款66.5万元,但杨超从没有向黄钰主张要回此款,并且黄钰要求将购车款66.5万元还给杨超,由于杨超拒绝接受,黄钰才未将购车款返给杨超,说明黄钰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关证据证明案发前,在杨超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黄钰催款的情况下,黄钰主动找杨超提出还款要求,且黄钰在同期有还款能力。因此,黄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钰犯诈骗罪不予支持。被告人黄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钰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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