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诈骗罪与民事诈骗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黄钰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证实黄钰有诈骗行为,虽有还款意愿,但是一种畏罪表现,且事实上的还款行为发生在公安立案之后,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案证据证实黄钰虚构了能够买到便宜考斯特车和用购买的考斯特车向银行贷款300万借给杨超这两个事实,从而实际占用了杨超的66.5万元人民币,但在案发前黄钰多次找杨超、杨超母亲,提出还款,遭到拒绝,且黄钰的银行账户有余款70余万元,有还款能力,故黄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不但在客观方面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在主观方面还必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也采用了欺骗的方法,例如,编造虚假的理由、占用财物后找理由拖欠不还,等等。但是,民事欺诈,由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从其本质上来讲,仍然属于民事纠纷的性质,而不属于诈骗犯罪。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客观上,行为人都实施了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客观上的占有,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从客观上存在占有的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即使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有欺诈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的,就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典型的诈骗案件是针对陌生人的诈骗。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分子的姓名、住址,犯罪分子一旦骗得被害人财物就逃之夭夭,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对这类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在实践中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在熟人之间,判断行为人骗取财物是否属于诈骗,就要正确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即携款(物)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债;或者将财物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财物用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无法返还的,都属于逃避偿还的行为。二是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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