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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5)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钰虽然编造谎言,反而有大量证据证明杨超尚未发现被骗之前,黄钰就提出了还款要求,且其有还款能力。故本案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构成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罪。原审法院重审后宣告黄钰无罪是正确的。(以上转自《刑事审判参考》122集)
四、案例评析
法律是对客观行为本质属性的描述,以此区别于其他客观行为。法条描述的是客观行为,也是客观事物。法条源自于案例,法条是实践的产物。先有案例,后有法条。法条的内涵,就是现实问题及处理问题的方法。追求法治,其就是追求刚性之治,把处理问题的理性方法法律化、固定化,相同问题,相同处理,排斥个人情感的影响。
教义学虽然高举法治、罪刑法定的旗帜,然而了解教义学的人非常清楚,所谓的罪刑法定,所谓的法治,实际上就是谁的话语权大,谁就代表罪刑法定,谁的权力大,谁就代表法冶。教义学这种恶劣的秉性,本来是应该遭人唾弃的。但是由于教义学的洗脑术忽悠术的确太厉害了,法学院的学子们四年下来,大脑被反复洗脑了N遍,尤其是法学研究生、博士生,好多人被教义学的虚拟理论牢牢控制了,出现“一入法门深似海,从此痴迷不由人”的幻觉,对教义学顶礼膜拜。书店和图书馆,教义学的著作泛滥成灾。其中,没有办过任何案件的人,出版的论文和书籍通常是最多最长的。这充分说明,所谓的法学论文与著作,实际就是些从其他人那里摘抄+自己主观臆测的东西。除了自娱自乐,没有实际价值。没有办案实践,不可能有经验。没有经验,就不可能有理论。理论唯一来源就是实践。然而,偏偏就有些人,一个案子都没有办过,也能出版教义学理论的“鸿篇巨著”,堪称天下奇闻。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法条描述非常清楚,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是诈骗罪。法条是客观行为。所有的法条,都是主客观统一的,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意味着,主观方面,完全取决于客观行为。只要确定了客观方面,主观方面随之确定。独立的主观判断,不仅是多余的,而且是不可能取得证据予以证明的。这是所有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着眼于行为时的客观行为。就诈骗行为而言,行为人是不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个不难理解,如果行为人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就不会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显然,这种骗取就是非法占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本案例黄钰的无罪判决,问题就出在教义学理论的误导,主客观方面被人为地分开进行判断,即单独判断主观方面,单独判断客观方面。判断主观方面,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限制在实施客观行为的时间段上进行。这是主客观统一的必然要求。然而,在裁判理由中,判断黄钰是不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不是着眼于客观行为实施的时间段,即2010年10月26日至11月3日(杨黄钰骗取杨超64万),还有2011年7月(黄钰以所购车辆落籍为名,再次骗取杨超9.5万元),而是着眼于客观行为实施之后,黄钰开始害怕事情败露的2012年2月3日及之后的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内,黄钰的确有多次要求归还款项的言行(因担心诈骗罪行败露),进而否定了黄钰具非法占有的目的,得出本案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结论。这里教义学实际是玩了个“嫁接术”的小把戏,也就是把2012年2月3日及之后的主观方面与先前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方面,人为地嫁接起来,进而得出诈骗罪不能成立,双方是民间借贷纠纷的结论。这种“嫁接术”直接违反了主客观统一原则。法条都是主客观统一的,主客观统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由于黄钰与杨超双方认识不久,并不熟悉,从未谈过还本付息,杨超不可能无缘无故把70多万元借贷给黄钰使用。况且,黄钰第一次供述讲得很清楚:“我找杨超借钱,他不会借给我,他跟我不熟,我只有骗他说和他做生意,才能让他把钱给我用。我骗他是为了用他钱自己做点什么”。“我把杨超的钱花了还不上,时间长了怕杨超知道我骗他,2012年2月3日 就给杨超打电话说还他钱……”。显然,黄钰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的判决和量刑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和吉林省高级法院虽然改变了量刑,至少定性是准确的。可惜,最高人民法院又被教义学忽悠了,判断失误。而且,类似的错案,实务部门时有发生,裁判理由与本案如出一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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