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4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4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恒,男,1983年1月3日出生。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恒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恒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是危险驾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提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恒与景某、袁某某酒后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关中映象酒店门口停车时,袁某某对在旁边停车的司机王某无理寻衅。王某见其酒后寻衅,遂开车离开。蔡恒为替袁某某“出气”,逞强耍横,寻求刺激,酒后驾驶中华牌轿车,从关中映象酒店门口尾随追逐王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客车,相继沿思源南路向南经滨河路、中华路至咸通南路,途中撞击王某所驾客车尾部并多次欲截停未果,行至咸通南路距离建设路十字口南约100米时再次超越王某所驾客车时,与该客车发生剐蹭,致客车侧翻,王某的颈脊髓损伤,口唇挫裂伤,鼻中隔及左侧鼻骨骨折,乘车人焦某某的胸6、7、8椎体骨折。经鉴定,东风牌小型客车车损21519元,王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焦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恒与被害人王某、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蔡恒在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焦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王某、焦某某对蔡恒表示谅解。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恒酒后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拦截他人驾驶的车辆,致他人轻伤及财产受损,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及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蔡恒在凌晨4时40分许,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追逐、拦截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在此时间段及其所经过的路段内行为及车辆稀少,并无证据显示双方超速行驶,蔡恒的行为尚不足以对被害人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威胁,其采用的方法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故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变更。蔡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己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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