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4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被告人蔡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主要问题
凌晨酒后驾车追撵他人机动车导致车损人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蔡恒虽酒后开车,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系醉酒驾车,故不能以醉酒驾车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蔡恒为替其朋友出气,无事生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故意追逐、拦截他人驾驶的车辆,造成他人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情节恶劣,妨害了公共安全,属于追逐竞驶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蔡恒危险驾驶的行为,致两人轻伤,且造成车辆损坏,车损达21519元,致人轻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都是故意行为造成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危险驾驶罪的罪责无法涵括致人轻伤以及数额较大财产损失的后果。因此,蔡恒危险驾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但对于蔡恒所构成的其他犯罪的罪名,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蔡恒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蔡恒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蔡恒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蔡恒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被告人蔡恒追逐竞驶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追逐竞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该行为具有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即要求该行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带来的潜在危险与放火等行为相当,或者体现在所造成的现实危害后果与放火等行为相当。而且,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不可控性,即一旦实施上述行为,侵害的对象、范围、严重程度具有不可控性。而蔡恒实施追逐竞驶的行为,仅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尚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严重事故,其侵害对象、范围有限,仅针对特定的人和车,即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及车上的王某和焦某某,说明该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行为人对其驾驶的车辆仍有一定的控制性。因此,蔡恒的行为尚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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