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4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2、被告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意志与交通肇事罪一样,即其违法驾驶行为本身是故意的,但对产生的危害后果却是过失的。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行为人不但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潜在的危险向现实损害转化。本案中,被告人蔡恒出于为朋友“出气”的心理,临时起意追逐被害人车辆,其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具体行为上只是撞击王某车辆尾部、欲截停王某车辆,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在其超越王某车辆时,与王某车辆发生剐蹭导致王某车辆侧翻所致。
3、时空环境上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
被告人蔡恒追逐竞驶的时间在凌晨4时40分许,此时间段内及其驾车所经过的路段内行人及车辆均稀少,也无证据显示蔡恒超速行驶,因此,蔡恒的行为尚不足以对被害人和车辆内人员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威胁。
4、本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不符合定罪逻辑
交通肇事罪是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被告人蔡恒追逐竞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尚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程度。因此,如果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分析,在定罪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二)被告人蔡恒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蔡恒为替朋友袁某某“出气”,追逐竞驶,造成他人轻伤,车辆受损,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因此,其行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被告人蔡恒国替朋友袁某某“出气”,无事生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故意追逐、拦截他人驾驶的车辆,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蔡恒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轻伤、车辆受损,经济损失较大,且连续追逐,途径咸阳市秦都区的思源南路、滨河路、中华路、咸通南路等四条街道,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主观上,蔡恒对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是故意的。因此,其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蔡恒追逐竞驶的行为除了构成危险驾驶罪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蔡恒的一个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国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比之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重。因此,应当对蔡恒追逐竞驶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