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4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蔡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蔡恒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以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蔡恒有期徒刑一年是适当的。(以上转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
四、案例评析
法条对应的是客观行为,是客观事物。任何一个定性,都是对客观事物的全面评价。所以,任何客观事物,有且只有唯一的定性符合客观实际。这是客观世界的普遍规律。不可能有两个定性,都符合同一客观事物的。
教义学一直忽悠大家,世界上存在什么法条竞合、想象竞合。这种幼稚的谎言,重复一万遍,竟然被教义学当成了真理。所谓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其实就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产物。不同的侧面,人为地单独定性,就有了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接着鼓捣什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之类的竞合犯法律适用原则。都是没有实际意义的,都是故弄玄虚。因为这些概念、原则全部抛弃,只要坚持全面评价客观行为,结果必定是相同的。
本案蔡恒为了替袁某某“出气”,酒后驾驶中华牌轿车,从关中映象酒店门口尾随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客车,相继沿思源南路向南经滨河路、中华路至咸通南路,途中撞击王某所驾客车尾部,多次截停未果,行至咸通南路距离建设路十字口南约100米时再次超越王某所驾客车时,与该客车发生剐蹭,致客车侧翻。显而易见,蔡恒追撵并撞击被害人所驾驶客车的尾部,多次截停未果,后面在超越被害人车辆时发生剐蹭导致对方侧翻。蔡恒这种故意撞击、追撵、截停、剐蹭对方车辆致其侧翻失去控制的行为,对侵害对象、侵害范围、侵害严重程度都是不可能控制的,而且被剐蹭侧翻的,还是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小客车。比起追求速度与激情的典型的相互追逐竞驶行为,蔡恒实施行为的危险性程度,远远超过追逐竞驶,两者无法相提并论。故蔡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的追逐竞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蔡恒驾驶机动车追撵(追逐)、截停(拦截)、撞击、剐蹭对方车辆致侧翻,该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追逐、拦截行为相比较,同样没有可比性。前者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及对方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而后者不会危及对方的生命权、身份健康权,故蔡恒的行为不构成“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本案蔡恒因剐蹭对方车辆致其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对此,有人认为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这种以单项损害结果为标准所认定的罪名,是典型的以偏概全,明显不当,不予考虑。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