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4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5)
本案蔡恒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秦都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及抗诉意见是正确的,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意见不当。理由如下:
1、蔡恒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追撵、截停、撞击、剐蹭对方车辆致其侧翻,导致公共交通工具小客车车内人员受轻伤、车辆受损。一审法院严重低估了这种行为的危险性程度:(1)就小客车车内人员而言,车辆行驶中,遭剐蹭导致侧翻,由于车内仅有两人,两人受了轻伤,实属命大运气好。假如两人没有这么幸运,而是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该案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会有任何异议。(2)就行人和车辆而言,早晨5时左右,大小城市的街道上已经有行人和车辆的,只是数量相对较少。蔡恒剐蹭对方车辆致其侧翻,碰巧事发地点恰好没有行人和车辆,要是刚好有人和车辆经过此地,行驶中的车辆侧翻,无疑是相当危险的。因此,蔡恒行为的危险性程度,是足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程度相当的。
本案仅因为实际危害结果不是很严重,就导致案件定性出现严重分歧。根本原因就在于注意力不是集中在案件事实上,而是集中在论证说理上。而论证说理,容易先入为主,容易自以为是,出错是必然的。本案的裁判说理就是典型实例,似是而非,错误百出。
2、蔡恒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蔡恒为替朋友袁某某“出气”,驾驶车辆连续实施了追逐、截停、撞击、剐蹭对方公共交通工具致其侧翻。蔡恒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仍然不管不顾,听之任之,显然是故意的。裁判理由却认为蔡恒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不放任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明显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
裁判理由还认为,假若本案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会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意思是,出现一般交通事故,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出现严重交通事故,成立交通肇事罪。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在定罪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实际上,这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为造成严重后果与不造成严重后果,都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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