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律师:基金投资人承担的风险不包括管理人欺诈或挪用、侵占基金财产的风险/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11)
本案审理中,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冰梅、吴朝阳向本院寄送《关于代理帝贸智富一期/二期/三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涉及法律争议案的呈报工作联络函》,要求本院中止案件审理,本院亦收到以被告帝贸公司、九鼎通公司名义寄送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有关钱爸爸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有关材料。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帝贸智富一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涉嫌刑事犯罪或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事实进行侦查的证据,故本案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争议焦点
在涉案基金未能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期限清退的情况下,应当对基金管理人和相关方在基金募集、合同订立以及基金运行过程中是否存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四、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程莉华与被告帝贸公司签订的帝贸智富一期、二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帝贸公司向包括程莉华在内的投资人募集资金,成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作为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财产。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基金主管部门制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规章、基金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的自律规范,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各方参与主体应当遵行的主要规范。
在司法层面上,对于如何将私募投资基金纳入我国固有法律体系中相应的概念、范畴,还没有展开充分的讨论。鉴于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系投资人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将其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人的利益进行管理的活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中的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并适用有关信托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案原告程莉华与被告帝贸公司之间成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募集和委托管理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的定义,应当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帝贸公司虽然曾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涉案的帝贸智富一期、二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曾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在涉案基金未能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期限清退的情况下,本院应当对基金管理人和相关方在基金募集、合同订立以及基金运行过程中是否存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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