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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律师: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or信托关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3)
根据融驰11号第6、7期基金认(申)购信息确认书,原告持有基金份额止息日为2018年12月24日,投资人认(申)购资金实际到账日至本期基金成立日之间的利息,归属于基金财产;所认(申)购基金份额年化业绩比较基准为8%。2018年7月6日,原告向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募集专户支付1.6亿元。
三、当事人之间其他诉讼情况 2019年8月22日,原告以丰圣公司为被告、上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沪74民初2841号、(2019)沪74民初2842号。该两案中,原告诉请解除与丰圣公司签订的《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第6期)和《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第7期),并由丰圣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投资标的,即丰圣公司将原告交付的1.6亿元支付给上科公司所取得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SKFSR11-ZR-XXXXXXXX)项下第四期股权收益权、回购请求权、支付违约金等权利,以及前述权利对应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SKFS-ZY-XXXXXXXX)项下丰圣公司就上科公司出质的上海复旦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11,670,969.7股股权所享有的质权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KFS-BZ-XXXXXXXX)项下丰圣公司要求章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
三、争议焦点
原告作为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
四、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丰圣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原告认为,其与丰圣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有权直接向上科公司、章勇主张权利。而丰圣公司、上科公司认为,原告与丰圣公司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证券投资基金特别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上科公司及章勇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丰圣公司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系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虽然本案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并非证券投资,但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符合信托法律关系,则基于相同之事理,为相同之处理原则,应当适用信托法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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