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律师: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or信托关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4)
第二,案涉基金合同所约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称其与丰圣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依据不足。就整体交易框架结构而言,案涉基金合同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托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并无本质区别。具体就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区分进行分析,首先,就受托财产的转移及其独立性而言,基金合同对于基金财产进行了专门约定,包括投资人不得提取、划转基金账户的资金,不得办理转托管,不得转移基金财产;投资人认(申)购资金实际到账日至本期基金成立日之间的利息,归属于基金财产;基金财产对于管理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具有独立性;以及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等,均体现了信托法律关系项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款系从投资者资金账户进入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募集专户,待基金募集期结束后,外包服务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全部募集资金划入托管账户。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原告以其未转移投资本金所有权为由主张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就基金管理人处理财产事务时的权限而言,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对资金进行管理,受托人具有被动性,而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将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主动进行资产管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本案中,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虽有权了解基金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管理人作出说明,但上述权利的行使以不影响管理人正常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为限,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对于基金财产的管理不具有指示权。原告称丰圣公司系根据其指示选择投资方向,然而丰圣-融驰稳健11号私募基金设立以及丰圣公司与上科公司签约在先,之后原告才认购该基金第6期、第7期基金份额,故原告所述依据尚不充分。
基于上述认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直接向上科公司以及章勇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若其与丰圣公司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则由于其已在(2019)沪74民初2841号、(2019)沪74民初2842号案件中诉请解除基金合同并主张相应合同权利,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其与丰圣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可否成立,而该问题的认定并不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情形,对原告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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