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律师: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身份的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的效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2)
三、争议焦点
由于案涉基金合同签订时科璞公司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身份,且基金托管人并未盖章确认,该合同效力如何?
四、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案涉基金合同签署时科璞公司并未办理基金管理人的备案登记,其在明知自己并非基金管理人的情形下仍违规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与朱玲娜签订案涉基金合同,募集投资资金后作为自有财产,并由科璞公司作为投资人认购Z公司的基金产品,主观上存在隐瞒客观事实的故意,客观上亦有可能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科璞公司认为朱玲娜明知其并非基金管理人,科璞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募集方,其相对于朱玲娜等普通投资者而言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提示义务,其应当主动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而未披露,本身存在过错。
由于案涉基金合同签订时科璞公司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身份,且基金托管人并未盖章确认,根据案涉基金合同之约定,应属未成立合同,科璞公司应当将朱玲娜的投资款予以返还。在Z公司与科璞公司就基金产品结算后,向科璞公司支付了认购基金的结算款项,科璞公司理应向朱玲娜返还认购款,但其并未清偿包括朱玲娜等投资人的款项,而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款项全部以借款名义出借给季凌宇,从而将上述款项转移至季凌宇的个人账户,合富公司获得其中的5,000,000元后,其余款项均由季凌宇转移给他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损害了朱玲娜作为债权人的权益,构成侵权行为,科璞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合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富公司作为科璞公司的股东,明知科璞公司的资金来源,却在股东会决议中以股东的身份同意科璞公司将案涉26,000,000元款项以借款名义转给季凌宇,合富公司委派的财务总监也在案涉请款单上签字确认,将科璞公司的资金进行转移,合富公司不仅参与了上述决策行为,且亦拿到其中的5,000,000元款项,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构成侵权行为,理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一审中朱玲娜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一审判决并未超过朱玲娜诉讼请求的范围,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上诉人广州合富辉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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