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50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吉粤建立网络群,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平台和信息,己构成介绍卖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没有获利,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吉粤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阎吉粤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
(二)既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又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是利用即时通讯软件腾讯“QQ”网络为卖淫、嫖娼人员建群并管理该群,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方便,群主并未收取费用,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阎吉粤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竞合,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阎吉粤组建QQ群,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了平台,作为群主,其经常使用、管理该群,并使用自己的群主权限在卖淫女和嫖客的成员的名称前加上一定的头衔,属于一种组织行为,且经过该群达成线下卖淫嫖娼交易有四起。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阎吉粤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竞合,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阎吉粤只是利用QQ群实施了介绍卖淫行为,对卖淫嫖娼活动并未实施管理和控制。卖淫嫖娼者何时、在何地、如何卖淫嫖娼以及费用的支付等,均由卖淫嫖娼人员自主决定。阎吉粤并未从中牟取利益。因此,其对卖淫嫖娼活动仅起到介绍作用。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阎吉粤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竞合,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阎吉粤线上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致他人线下达成卖淫嫖娼交易,但并未对卖淫嫖娼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控制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在行为特征上有重合之处。组织卖淫行为人往往将介绍卖淫行为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组织卖淫的行为特征,一般是指行为人对卖淫人员进行一定的管理或者控制措施前提下,向他人宣伟、介绍、招揽卖淫嫖娼活动。介绍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建立媒介关系,行为人对卖淫人员并无管理行为,仅在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之间介绍、引见、撮合或者提供卖淫嫖娼信息,即进行牵线搭桥的行为,当然介绍人也经常从卖淫人员处收取一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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