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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被超范围解释的条款认定的违约/胡雷(2)

基于对判决内在在价值观的否定,笔者认为一审判决观点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第十条约定并非特别约定。各方未对该条作出特别的提示或说明。一审判决之所以如此认定在于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买卖合同系中介提供,一审法院以之前审理过类似合同中无该条约定认定本案中该条约定为特别约定系先入为主的过度推理。

第二,李某从未作出在2021年11月底的第二批分房中分得小套房屋的承诺。该批未分到小套房屋的原因不在李某。

第三,无论从文理解释还是伦理解释的角度,李某均未违反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李某第二批分房小套归李某所有”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李某必须在第二批分房中分得小套。现李某在第二批分房中未分到小套,故违约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如果该条表述为“李某承诺第二批分房一定分得小套并归陈某所有”,那么认定李某违约无可厚非。

第四,法庭在开庭后一开始倾向于认同李某的抗辩意见。后发生转变,又针对合同第十条对李某进行了补充询问如下几个问题:李某为何在不确定何时分到房的情况下作此承诺,李某为何在不知道何时分房的情况下没有对合同第十条提出异议。笔者作为李某的一审代理人回答的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凭借多年经验也从法庭的问题意识到要判决李某败诉,该问题的目的在于认定李某的过错。但是退一步讲,无论李某是在何种情况下作此承诺以及为何没有提出异议,均无法推翻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本身,均改变不了李某没有违约的事实。李某的本意就是要卖小套给陈某。

第五,第二批没有分到小套房屋不会使陈某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本案的核心是小套房屋的买卖,不是何时分到小套房屋。李某为了继续履行合同愿意在房屋过渡费全部给陈某的情况下每月再加200元补偿至交房之日,距离实际交房约一年左右的时间。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

综上,李某对第二套分房没有分到小套没有责任,本案真正的违约方是陈某。陈某不能依据合同之外的内容,即不能依据李某第二批没有分到小套房屋为由解除合同。所以,一审判决错误,错在对合同第十条做了过度推理和扩大解释。该种认定本身就是对合同第十条内容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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