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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的民间借贷/胡雷
摘要:2019年底开始,江苏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审理极为严格。这对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因地区司法裁判尺度的不同,其他有些地区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尺度较为宽松。这不利于对套路贷和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

摘要:虚假诉讼;篡改;借条;不在场;合理解释

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马某向陆某银行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陆某向马某配偶银行转账10.4万元,当日向马某出具10万借条。陆某另有9.55万取现记录。2019年10月,马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将陆某起诉至法院,并提供2017年12月陆某书写的两张十万的借条。陆某抗辩20万马某委托其代为炒白银现货,亏损本应有由马某承担,考虑到日后工程款批复需经马某,陆某自认亏损,陆某一共给付马某19.85万,其中9.55万现金。一审判决支持了马某两张借条中的一张,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具有以下重要细节:

第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书记员最初发给陆某两张借条的复印件上没有指纹,而证据原件上有指纹;

第二,两份借条中落款日期中有6个“12”月,“12”的“1”均为后补添加且无任何修改说明。马某在诉状及庭审中隐匿该事实,该点经陆某庭审指出后,马某说是陆某所为;

第三,针对借条形成的时间,马某前后存在四次不一的陈述。且该四次陈述的时间,陆某均提交了不在场证明;

第四,马某系陆某甲方的财务审批人员,陆某的工程款需马某签字确认;

第五,2015年2月10日的真借条,马某在第二次开庭才提交;

二、判决书观点(两份判决均未在裁判网上公开)

(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2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于2014年7月1日给被告陆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当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所偿还的104000元中的100000元为借款本金,4000元视为借款利息。且下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在2015年2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变更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在2017年2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两张落款日期同为“2017年12月10日”的借条,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其中一张可以认定为对2015年2月10日借款100000元本金的延续,而另一张因超出息转本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为息转本,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是对2015年2月1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产生的利息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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