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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53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53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实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琦筠,男,1975年7月5日出生,原系宜兴市新庄街道规划办主任。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卫庚,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原系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聘用人员。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秋红。
被告人薛洪刚,男,1969年7月9日出生,系金刚公司总经理。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井新,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系金刚公司职工。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琦筠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闵卫庚犯玩忽职守罪,被告单位金刚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洪刚、徐井新犯合同诈骗罪、伪造成国家机关印章罪,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琦筠的辩护人提出:王琦筠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新庄街道办事处的经济损失与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有关,与王琦筠的失职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单位金刚公司、被告人闵卫庚、薛洪刚、徐井新及其辩护人分别就各自行为的定性及量刑情节作了相应辩护(略)。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部分
2010年5月,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成立景湖人家安置小区筹建小组,并在会议上口头任命时任新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王琦筠为筹建小组负责人,聘用被告人闵卫庚等技术人员为筹建小组成员,全面负责安置小区的现场管理、矛盾协调等工作。2010年9月,新庄街道准备采购景湖人家等安置小区高层住宅楼房电梯,王琦筠安排闵卫庚统计电梯停靠层数等数据。闵卫庚在统计过程中,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将景湖人家高层实际为二层地下室统计成一层地下室,并据此草拟了采购电梯的申请交给王琦筠审核。王琦筠亦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就按照闵卫庚拟定的采购电梯申请上报宜兴市财政局,后据此进行了电梯采购招标。2011年4月,景湖人家等安置小区的上述电梯采购经公开招标,由金刚公司和无锡市崇芝电梯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同年6月,新庄街道办事处和金刚公司签订了电梯供需合同。同年年底,金刚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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