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53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琦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闵卫庚系受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未认真审核合同事实情况,导致上当受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己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王琦筠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单位金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新庄街道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洪刚作为金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己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洪刚、徐井新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王琦筠、徐井新系自首,闵卫庚、薛洪刚系坦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琦筠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琦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对被告人闵卫庚免予刑事处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洪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薛洪刚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徐井新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尚未退还的人民币734992元,责令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
3、扣押在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870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琦筠、薛洪刚和被告单位金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王琦筠及辩护人提出:王琦筠未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对补充合同没有决定权,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被告人薛洪刚和被告单位金刚公司就定性及量刑情节提出相关上诉意见(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琦筠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上诉人薛洪刚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上诉单位金刚公司犯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闵卫庚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原审被告人徐井新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于2017年11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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