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53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二、主要问题
(一)玩忽职守类犯罪法条竞合时如何选择?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构成何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在电梯统计、安装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定性。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琦筠等人统计、审核电梯停靠层数时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使得金刚公司有机可乘进行诈骗,最终导致了新庄街道的损失,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无罪。理由是:王琦筠等人在统计电梯停靠层数时虽然存在失职行为,但新庄街道最终的损失系因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导致,且王琦筠等人后期在与金刚公司就电梯改装费用谈判时己履行审查义务,亦未在合同书签字,二人的失职行为与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理由是:王琦筠等人受新庄街道委派统计电梯停靠层数时不正确履行职责,误报电梯停靠层数,致使新庄街道依据错误的事实进行招投标,并与金刚公司签订电梯供需合同。且被告人在后续与金刚公司商谈签订关于电梯改装费用的补充合同过程中,又未对金刚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其严重不负责致使新庄街道被诈骗73万余元,二人的失职行为与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共同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的行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理由如下:
(一)玩忽职守类犯罪罪名竞合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对此罪名作了概括性规定。同时,该条表述“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玩忽职守为一般性的普通罪名,对具有玩忽职守情形另有特别规定构成其他罪的,应当按照特别罪名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对此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分则中另外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包括第四百条第二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这些罪名均属于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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