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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6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6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庆樟,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2018年7月20日被逮捕。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庆樟犯交通肇事罪,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汪庆樟辩称,其是后车碾轧后才离开事故现场,并没有逃避责任。汪庆樟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汪庆樟逃逸致人死亡理由不能成立。汪庆樟的逃逸行为与陈蒙根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汪庆樟不逃逸,陈蒙根也会死亡;事故认定是按逃逸进行推定,己经作为入罪事实,而公诉机关又将逃逸作为加重情节进行指控,属于重复评价;如果汪庆樟构成犯罪,其具有如实供述、初犯、预缴赔偿款等从轻情节。
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20时23分,被告人汪庆樟驾驶防盗编号为三门A12739的二轮电动车从高枧驶往海游方向,行驶至三门县214省道甬临线105KM+740M珠岙镇下胡村路段时,与靠道路右侧路边持续、稳定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蒙根发生碰撞,致使陈蒙根倒在车道中,汪庆樟也连人带车摔倒,二轮电动车右侧碰地。事故发生后,汪庆樟未报警和实施救助。汪庆樟起来后,发现倒在车道中间并发出“哎哟”一声的陈蒙根。20时24分00秒,汪庆樟站在路边白线外。20时24分50秒左右,汪庆樟开始捡东西,并扶二轮电动车。20时26分,许坚洁驾驶浙JC28C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将倒地的陈蒙根碾轧。
二次碰撞后,许坚洁下车查看,并问被告人汪庆樟有什么东西,汪庆樟回答没有。许坚洁将车底下的麦秆袋拉出扔在路边,向驾驶室方向走去。在此过程中,即20时26分47秒,汪庆樟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时27分至20时29分,许坚洁上车,发现车子仍开不动,倒车后发现车前倒着陈蒙根,就再次下车,并与同车的周扬一起报警、报医。此时,陈蒙根头部还会动。当警察和医生赶到现场时陈蒙根已经死亡。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庆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坚洁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蒙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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