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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6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三门县214省道甬临线105KM+740M珠岙镇下胡村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中心漆划黄虚线,边白实线,机非混合道,照明条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标志、标线齐全。另外,被告人汪庆樟己预缴赔偿款人民币61000元。
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庆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汪庆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已经预缴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庆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庆樟提起上诉。其提出,陈蒙根是因后车碾压致死,并非其逃逸造成,原判认定其行为系逃逸致人死亡错误,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汪庆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汪庆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刑罚,汪庆樟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肇事者交通事故后滞留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能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汪庆樟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理由如下:(1)虽然汪庆樟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逃跑,而是在后车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但其在此期间没有暴露自己是肇事者,而是将自己隐匿在现场。(2)虽然有第三人的碾轧行为介入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但从案发时间、地点、环境和被害人的情况来看,此介入因素的发生并未超出被告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并不能阻断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具备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要件,而被告人汪庆樟在第一次事故后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且被害人在第一事故后并未死亡,而是第二次事故后死亡的,故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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