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6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刑事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不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基础均为未履行法定义务,前者侧重于未履行报警、保护现场等义务,以及对其后交通状况所造成的抽象危险等,后者则突出救助义务。上述规定明确了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和客观条件,一般来说,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有救助义务及救助能力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除了上述法律明文规定外,基于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交通肇事后也负有救助义务。
肇事者是否具有救助能力,应依据肇事者所在现场的时空条件来认定。一是肇事者本人处于清醒状态并具有活动能力。二是肇事者明确知晓被害人受伤。三是当时现场有充分的条件允许肇事者进行救助。认定上述内容,不仅要看肇事者的供述,还应从事故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的知识、能力、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肇事者是否具有救助能力。如果肇事者不具备救助的条件,“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肇事者虽负有救助义务,但也不能过分要求肇事者在没有救助能力时履行救助义务。
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在车道中,被告人连人带车摔倒后站在路边白线外,并开始捡东西、扶二轮电动车。此时来往车辆车速比较缓慢,行驶在被害人倒地一侧车道的车辆经过事故点时,都做短暂停顿,接着借道对向车道行驶,被告人完全有机会将被害人搬离到安全的路边或者阻拦呼叫车辆施救,但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明知自己交通肇事,且在当时现场的时空条件下具有救助能力。
(二)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明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司法实践中,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区分处理:一是肇事者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顾被害人的受伤结果,拒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跑,致使被害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应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二是肇事者履行了救助义务,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肇事者履行救助义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又逃跑,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不能认定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认定肇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三是肇事者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则应当按照《交通刑事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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