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6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马上离开现场,而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该行为能否认定为逃逸,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是否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不应仅限于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还需要根据肇事者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进行评判。
1、逃离现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唯一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形下,逃逸表现为逃离现场,但现实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没有逃离现场也可能构成逃逸,而有的离开现场却不构成逃逸。同样,《交通刑事解释》的原文使用的是抽象的“逃跑”,可见《交通刑事解释》并没有把是否在“现场”作为硬性要件,而“逃跑”的手段与形式也是多种多样,核心问题仍在于是否逃避法律的追究。司法实践中,在事故现场躲藏、在现场却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其最终目的是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的追究,仍然可以构成“逃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记要》第三条规定,让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对肇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这一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即使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2、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的关键是有救助能力而不履行救助义务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法定义务,因而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应着重审查肇事者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了救助义务。
首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在案证据证实,在后车肇事者问询时,被告人隐瞒了自己的肇事者身份,并马上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反映了被告人在肇事后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次,两次事故是一个整体的延续状态。根据视频监控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开始捡东西、扶二轮电动车。在后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驾驶二轮电动车离开。在这个三分钟的延续状态里,被告人神志清醒、行动自如、未受到任何威胁,其在有救助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在短时间内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最后,本案第二次碰撞后,后车肇事者下车查看,并问被告人有什么东西,被告人回答没有。虽然被告人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逃跑,而是在第二次事故后才离开现场,但其在此期间没有表明自己是肇事者身份,而是将自己隐匿在现场。隐匿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人在现场与不在现场没有本质区别,因为现场的人民群众和警察都无法发现其就是肇事者,其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者事故处理人员控制。因此,被告人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未履行救助义务,可以认定其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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