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6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5)
(三)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案件事实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要判断后车的第二次碰撞行为是否阻断前车碰撞、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2)后车第二次碰撞行为异常性大小;(3)后车第二次碰撞行为对结果的发生的作用大小;(4)后车第二次碰撞行为是否为逃逸行为的可控范围。但最重要的是判断哪个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同时也要考虑后车行为的可能性。但最重要的是判断哪个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同时也要考虑后车行为的可能性。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肇事后明知受害人受伤倒地不能自救,在晚上来往车辆较多的公路上,正常人都会合理预见被害人若得不到救助,随时有被后车碾轧的可能。被告人的先行肇事行为使被害人面临生命安全的紧迫危险,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者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被告人履行救助义务,或者即使没有救助但保护了现场,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但此时被告人选择了逃逸、不作为。因此,后车事故行为的发生和介入在被告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之内,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再次被碾压甚至死亡发生的危险性增大。后车事故行为虽然介入被告人肇事、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进程,但不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即使不是该第三人驾车驶过,也可能是其他司机驾车碾轧被害人,因而后车事故行为并不能阻断被告人肇事、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被害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性
《交通刑事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可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实施隐藏、抛弃或者移动至危险地带等积极移置性行为,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发生再次碾压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增加,其与杀人行为具有相当性,因而不再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此外,在判断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是否具有相当性时,还应考虑逃逸行为对结果的客观归责程度以及肇事者不履行义务对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而不是仅从形式上是否有积极移置行为来加以判断。如果第二次碰撞的肇事者被认定为不负责任,则说明第二次事故发生具有较大可能性,那么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仍然具有相当性,死亡结果完全归责于逃逸行为,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先前逃逸行为的肇事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被认定负有责任,则说明第二次事故发生存在偶然性,不能将被害人被第二次碰撞致死完全归责于逃逸行为,一般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中,被告人不存在上述积极移置性行为,不符合《交通刑事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同时,经事故认定,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相当。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