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6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7)
案例遗漏了被告人许坚洁。许坚洁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意味着许坚洁对死亡结果负有直接责任,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的次要责任,是相对于另一个肇事者汪庆樟的主要责任而言的。事实上,“二次碰撞”后被害人陈蒙根的死亡,等价于是汪庆樟、许坚洁共同过失造成的,两人都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这里的次要责任,与肇事者被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性质完全不同。如果交通肇事的责任划分,被害人负主要责任,肇事者负次要责任,那么肇事者是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
法条是实体,其内涵就是字面表达的含义。准确理解法条的原则,是不允许拆分,不允许断章取义,不允许解释,法条必须理解为一个行为整体(选择性罪名除外)。什么语义射程,什么用语的可能含义,都是教义学胡说八道忽悠人的,根本没有这回事。本案例裁判理由中就“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四个条件展开论证,抓不住重点,尤其是因果关系的判断不着边际。这种论证模式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毫无参考价值。实际上,“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字面意思,即有证据证明,如果肇事者不逃逸,及时救助被害人,死亡结果将不会发生。就本案而言,第一次碰撞,被害人倒地无法动弹,第二次碰撞,又被车辆碾轧。“二次碰撞”间隔仅3、4分钟,报警是及时的,医务人员赶来现场,被害人已经死亡。事实上,第一次碰撞后,被害人倒在车道中间并发出一声“哎哟”,自身无法动弹,伤情肯定严重。这就意味着,即使没有第二次碰撞,被害人陈蒙根也可能死亡。因此,本案找不到确凿证据证明汪庆樟不逃逸,及时救助被害人,就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认定汪庆樟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缺乏事实依据。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人的身体受伤,即使受致命伤必然死亡,往往不是瞬间死亡的。在数分钟内口中发出声音,身体某些部位能够活动等,都是常见的情形,不代表人不会很快死亡。至于许坚洁成立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冤枉的问题。第二次碰撞前,其他过往车辆都知道绕开倒在车道上的被害人,借对向车道驶离事故现场,许坚洁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被害人陈蒙根遭受第二次碰撞,伤情雪上加霜,明显具有过失。
交通肇事逃逸。逃逸有先有后,有的撞倒被害人直接就逃逸了,有的还在案发现场停留一段时间再逃逸的,都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特殊情形是肇事后始终留在现场,但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不报告自己是肇事者。这种情况与逃离现场情形,实质完全相同,也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例汪庆樟先是在事故现场短暂停留,尔后再驾驶电动车逃逸的,同样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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