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宋绍青(3)
2、我国学者的论述。我国有学者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来论证“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合理性。实体法方面的理由是:首先,刑法规范是以千百年来人们共同的社会实践、习惯和常识为基础的,因而这些规范可以推定为人所共知,“杀伤无辜”、“奸淫”、“偷盗”等等,即使不知法的人,也都知道这是不能容许的错误行为。其次,作为犯罪要件的罪过,其内容并不要求包含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不知法完全不影响罪过的成立。诉讼法方面的理由是,如果实体规范被推定为人所共知,诉讼上就会遇到许多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实体法。假定被告说:“我不知道法律上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这句话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因为他本人就是证据;但控告一方要进行反驳是很困难的,有时简直是不可能的。为了诉讼顺利进行,确立“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前提是必要的。 有学者认为刑法规范具有两重性,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从概念上区分刑法的两重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能够藉此进一步明确刑法功能的两个重要侧面:第一,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刑法规范,通常只需反映规范的表层内容——具体的行为方式以及同行为相联系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制裁犯罪的社会生活基础。因此,法律只要求社会成员从一般社会准则和道德要求的层次上了解刑法的基本精神,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全面准确地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知法不为罪不得作为犯罪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的刑法格言即源于此”。一种比较有中国特色的论据是认为我国目前有相当数量的法盲存在,在当前条件下,要求人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违法犯罪,从而将法盲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处,是不现实的,是脱离我国实际的。并认为“这种做法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因为不懂法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懂法的人则会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公平。”
与此针锋相对的是,部分学者认为: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是个人决定其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知法而犯法的,表明行为人“对法有敌意”,国家便拥有对其进行处罚的依据。因此“不知法不为罪”不仅有其深厚的观念基础,而且有其法理依据。针对上述学者提出的我国目前存在相当数量的法盲,将法盲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不合我国国情的理由,冯军博士认为“法盲中的大多数在良心的看守下成为守法者,就是那些犯了法的法盲也有种种情形……对于法盲中那些由于教育环境的恶劣、物质生活的穷困等没能知法,不幸误犯了法律者,有什么理由不把他们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 针对有学者提出的不惩罚法盲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惩罚知法者而放纵法盲不公平的理由,冯军认为“至于说要求有违法性认识,就会鼓励人们不学法,甚至会产生不公平,也是片面的看法。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人们学法、知法、守法是为了保护自己……法本身的功能就是鼓励人们学法。为了保护自己,使自己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学法,只有那些卑劣的人才做得出来,倘若真有这样的人,不妨宽容他一次,待到下次再犯时,就完全有理由重重处罚他。知法犯法者应比不知而误犯者负担更重的责任,理所当然,有什么不公平的呢?要那些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也许有行为人自身的原因)没能知法的人,都承担刑事责任甚至是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实是过于苛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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