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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宋绍青(6)

  以此为背景,我们可以重新审视“不知法不免责”这一原则。在我国还存在较大地区差别、城乡差别的情况下,对不同地区的人们的法律要求不应该是整齐划一的。那种“人人都应懂法”的预设很容易就打破乡村社会原有的平衡。即使退一步说,法治的建立需要有人做出牺牲,有什么理由由乡民们做出牺牲呢?又有什么权力强迫他们接受这种以牺牲他们自己的利益换来的法治呢?这种牺牲是否会证明是一种没有收益的代价呢?

  多年以前,费孝通先生在谈到乡土中国的变迁时指出:“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到,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 在当今社会结构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尚未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如果刑法去惩罚那些依当地习惯具有正当性而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无论如何都是过于严厉了。

  这样的论述不免会引起法律普适论者的不满,然而,理论总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生活的实际不会因某个人,甚至是某些人的描述而改变。



(作者单位: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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