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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被告不适格问题/宋绍青(2)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导致被告不适格应否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一经媒体披露,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为此,有关专家分析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任何人只要认为对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与对方发生争执,都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错误的问题。起诉的人或应诉的人是不是适格当事人,有的需要在诉讼进行中,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够查清楚,在没有查清楚以前诉讼程序照样进行,事实上已经承认他是当事人。法院审理案件时依法通知被告应诉,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分清责任,被告出庭是法定义务,因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一定要请律师,被告请律师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费用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并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参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侵犯了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民法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如果某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既然是侵权行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或者法人因他人的错误起诉而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为了防止自己承担败诉责任,需要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参加庭审,而做这些事情既耗费时间,又耗费金钱,必然会造成损失。如果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势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补偿,这对被告是很不公平的,特别是原告滥用起诉权无理缠诉致使被告造成的损失。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这将使人们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出现信任危机,必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中认为“原告只要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与对方发生争执都有权起诉”,这是应予肯定的,但是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是站在国家根本法的高度,明确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该原则在基本法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也有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见,我国法律是不允许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从我国法律机制对原、被告合法利益的保护来看,目前的法律更重要的是对原告利益的保护,这是法律对原告与被告利益保护的失衡,法律发挥其调节作用,对二者之间进行协调,使其达到一种平衡。此外,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这种认识已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由于我国文化教育水平的限制,很多当事人没有能力把事实讲清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而且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颁布、实施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当事人对此不可能全部掌握和运用。当事人如果缺乏参与诉讼的能力,举证不能或不利,很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特别是在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中,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电子商务案件等,当事人根本无与此相适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而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有完全的参与诉讼的能力,律师知道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技巧,知道如何取证和正确使用证据,如何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聘请律师在民事诉讼中是必要的,聘请律师的费用也是必须的,所以该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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