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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孙东平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孙东平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虽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但在法律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或混合责任的可能性。为此,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曾单列一章(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后来,由于立法者认为:有限合伙“是一种例外情况,问题较为复杂。并且国外一般都对有限合伙这种形势单独立法。考虑我国目前尚无有限合伙登记,还缺乏这方面经验”,故最终将该章全部删除。
  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其对促进一国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有关论著层出不穷,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对于我国究竟有无必要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现实及国外的立法现状作一下比较研究,从有限合伙的历史发展来分析其设立的必要性,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起源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这种经营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我国在春秋时期,就已有了合伙制度的雏形,《史记》中所载的“管鲍之交”即为其例。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已成为一种制度成熟、形式多样的个人联合体。不过,早期的合伙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其一般而言为“二人以上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一种新型的商业经营方式——康孟达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被使用。这种经营方式调动的资金一般用于长距离的海上贸易,不常用于陆上贸易。”该契约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习惯,其产生的目的:一是为了规避教会借贷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过契约的约定将投资风险限定于特定财产。根据这种康孟达契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stans的出资者一方)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tractor的企业家)经营。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通常获得3/4的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从事航行的企业家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其获得1/4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有些海上合伙则规定,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1/3的资金,不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2/3的资金,最后双方平分利润。这种经营方式所以不太公平,根本原因在于当时人的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所以,该契约一般为特定航行而设,航行完成即告终止。可见,这时的康孟达契约,与普通合伙相比,已经具有如下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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