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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孙东平(12)

  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有学者主张在国务院制定的《风险投资管理暂行条例》中加入有限合伙是一种很现实的选择。笔者认为,有限合伙是一种商事主体。其应当在《合伙企业法》中予以规定,不应规定在国务院制定的《风险投资管理条例》中。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刚颁布不久,立即修订尚不现实;同时,考虑到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确有较大差异,故我们应当借鉴英美立法模式,在充分理论研究与实践调查的基础上,再制定一部《有限合伙法》。


  五、结语


  一方面,有限合伙还只是近年在风险投资方面的一个新事物,实践上才刚刚起步,社会影响有限 。 套用我们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的一句话:在有限合伙这一方面,我们都还是在摸着石头过河。这无疑加大了社会调研的困难,也使得我们最终得出的结论并不是那么肯定。另一方面,对于有限合伙这个舶来品,我国学术界的探讨仍基本停留在介绍国外经验的阶段。而中国的市场经济仍不完善,国外的先进制度还要经过许多探索改变才能在我国生根发芽。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企业的一种重要组织形态,其发挥作用还有待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这项浩大的工程并不是几个人,一部法就能够解决的。因此,我们只能凭对新事物的巨大热情及浅薄的法学和经济等相关知识,在查阅大量相关背景材料和获取一些第一手资料的同时,请教同事,反复修改,最终完成此篇论文。尽管本文在结构上和语言上还不够严谨,有些想法还过于稚嫩,部分内容并不是很有说服力,但在对有限合伙的立法探讨的思想上,笔者力图指出问题的关键并试图寻找解决的方案,希望加入这个目前热门且急待解决的问题的大讨论中。

(作者单位: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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