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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孙东平(7)



  各国的法律都规定,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一般只出资分享利润,而不参加管理,或者虽参加管理,但是不起决策控制作用,决策控制权仅能由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行使,有限合伙的管理形式也比较简单,不需要像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形式,使普通合伙人可以不受外界的限制而依照自身的判断力进行管理,这尤其对于风险投资是十分重要的。由于高科技企业的专业性强,风险投资操作的难度大,一般由风险投资机构专门运作,这种机构中既有技术专家,也有懂得市场开发、管理决策以及法律、保险、会计等各方面的人才,并且侧重于投资某一领域,由他们作为普通合伙人,首先对于投资项目进行选择,一个有名的风险投资机构一年接到的创业申请书往往又成百上千,但是投资公司只选择1-15个进行操作,同时对被选中的项目进行管理,几年后将成功的卖掉,不成功的了结。这种商业的判断和管理对于风险投资是十分关键的,而风险资本的有限合伙人往往是独立的民间基金、金融机构、大企业等,这些投资者只要能够收到高额的回报,并限于对于风险项目管理的知识,参与管理的愿望都比较小。



  3.有限合伙可以为高科技的风险投资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



  根据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合伙权利转让,这比普通合伙中合伙权益转让方便的多,尤其是各国的有限合伙立法都规定有限合伙不因为其中一名有限合伙人的死亡或终止而终止,以保证有限合伙的持续性。而作为风险投资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以追求产品的利润实现回报而是以股利转让一次性退出获得高额利润。风险资本在持有创业股权的同时,就要考虑如何退出投资企业,取得高额回报后,再进行新的投资活动。因此,无论是风险投资机构还是风险资本投资者都要考虑一个便捷的退出通道,使资金安全的退出。如果采用有限合伙形式,风险投资者可以根据企业的发展情况随时将合伙权益售出,这就为合伙人认为需要时撤出其投资提供一条方便的道路,而合伙权利的转让也可以不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存在。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一般只是风险投资项目在运行初期投资者和风险投资机构以及创业者所愿意采用的法律组织形式,在技术逐渐成型并取得一定收益之后,必然要进行其他形式的改造,有限合伙一般都会转型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最终寻求公司的股票在主板尤其是二板市场上市,达到取得高额利润并融资的目的。


  (二)中小企业发展的有效模式


  近年来,在所有发达国家都出现了小企业的复兴。大多数发达国家中在小企业里工作的人约占工作人口总数的6%-15%。对英国来说,这个比例意味着在大约2700万工作人口中有340万左右的人在小企业里工作。英国的小企业用工超过工商业用工总数的一半。而意大利90%的公司是小企业,这些小企业中的从业者占就业总人口的84%。丹麦92%的制造公司是小企业,用工数高达劳动力的43%。而在美国,截止于1990年底,有155万家合伙企业,这个数字将近占美国营运的全部商事企业的7%。合伙遍散美国经济的各个角落--金融、保险、不动产、职业人员的或普通的服务行业、批发与零售、农业及渔、牧相关的行业,独资企业数目更大,1990年有1400多万非农场的独资企业,占美国企业的近73%。 通过上述统计数字的简单列举,我们不难发现: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的数量占全部企业总数的比例均在80%以上,从单个个体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其作用几乎微不足道,无足轻重,但是从中小企业整体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其发展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作用。它独具的灵活多变、革新之源、创造就业机会的优点奠定了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并导致在美国、日本、意大利、韩国等经济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少数大型垄断性企业和大量中小企业同时并存局面的形成。正如此,国际经济界普遍认为,21世纪是中小企业的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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