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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张要伟
某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X信用社自有办公楼闲置楼层租赁给太平洋寿险XXX市支公司,该县工商局以信用社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无“房屋出租”,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的行为系超范围经营,因此对该信用社处以2万元罚款,该信用社委托笔者代理。下面是该案件代理词的原文。鄙陋之处,望各位行家指正。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前我们查阅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越权、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依据是否合法。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合法
  原告按照《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XXX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依法缴纳了税款,原告依据合法、有效合同取得的11352.00元,完全是合法所得,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获利”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
  2、原告出租房屋并非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房屋租赁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权利设定,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集体经济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出租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使所有权人依法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一种方式。
  经营行为是持续性、长期性、以其为业的营利性活动。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出租,仅仅是临时性的、偶尔为之的、时间上不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属于金融企业,不是也不可能以出租房屋为常业,经营活动不是以出租房屋为主。因此,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依法不需要登记也不应当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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