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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税务机关以未代扣代缴信用站代办员收入行政处理一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张要伟(2)
二、信用站代办员取得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而不是“劳动报酬所得”,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财税字[1997]103号文第一部分规定:“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取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根据该规定,信用站代办员从申请人处取得收入应当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而不是“劳动报酬所得”。
信用站代办员从申请人处取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和该信用站的办公费用,办公费用不属于信用站代办员的个人收入,依法不应当计入纳税所得,被申请人不加区分,按照全部收入计算纳税所得额,实属错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条例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扣除费用800元,并且依照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分别使用不同档次的累进税率,申请人由于定性错误,而适用了20%的比例税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申请人应当适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而不是修订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行为发生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日期2001年5月1日之前,依照一般的法律适用理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处理应当依照修订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但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92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具有溯及及往的效力,对其生效的行为也适用。《国家税务部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54号)也明确规定“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发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而不是依照修订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决定书属于明显的使用法律错误。
四、被申请人应当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而不是向申请人追缴税款,处理决定书认定追缴对象错误。
退一万步说,即使申请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未履行,被申请人也不能将应当由纳税人缴纳的税款转移由申请人缴纳,这一做法直接违反了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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