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死刑废除论的“人道”错位/兰绍江(7)
有人说,我国人民反对完全废除死刑,是受自古以来的“重刑”思想和“杀人偿命”报应观念的束缚,真是如此吗?
“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确是一种对等报复观念,或曰留有原始“同态复仇”痕迹。但是,现代刑法中的死刑,并不等于“杀人偿命”,它仅仅是一种公平原则下的罪责刑对等。杀人,既然残酷地剥夺了他人唯一的、没有二次的生命,也就是剥夺了他人的全部,剥夺者就应当承担相应大的罪责与惩罚,这才真正体现公平。因而,为了警戒他人、安抚受害者及其家属、维护社会安定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需要对故意杀人犯处以死刑。
在刑法规定中,并非杀人都需要偿命。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有不少虽杀人而不须偿命的规定。譬如:我国《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故意杀人者,尚且要区分情节,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具有杀人故意,因过失剥夺他人生命,最高刑仅为七年。这显然已经同“一命抵一命”、“同态复仇”毫不相干了。《刑法》29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无限正当防卫权利,法律允许对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者,必要时置之于死地。这样的杀人,是为了制止严重不法侵害的行为,非但不须偿命,而且不负刑事责任。杀人并不都要偿命,死刑又为何硬被说成等于“杀人偿命”?
人们常说:法律是“高悬之剑”,它并不是随意杀人的;但是,它对于那些毫不珍惜别人生命的凶残杀手不会、也不应当仁慈。欧洲有位政治家曾说过:“当有人跑到街上挥刀杀人的时候,他就必须付出生命的代价。”这就是政治家们对待死刑的废存一直持慎重态度的原因————政治家同“学者”们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对全社会承担的责任不同。光凭理论的高亢是不足以治国的!不顾本国现实,用自己的脑壳装别人的脑髓,按照别人的指挥棒治国,盲目地照搬别国的律条,同样将贻患无穷。
我并不否认死刑是一种最严厉、残酷的惩罚手段,并且存在负面作用(譬如,家属长期地与国家对立;被处死人家庭产生新的悲剧等。)但是,死刑的全面废除不是现在的事。废除死刑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但不是进步的手段。欧洲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只能是因为他们的经济基础、文化传统、道德观念、宗教信仰以及长期形成的法制意识,具备了废除死刑的可行性。然而,有些人(包括欧洲一些学者)却错误地以为他们的思维与生活方式应该强加于全世界,这是一种错误的理念。当前,有些“学者”对不接受他们的西式说教、反对“全面废除”死刑的民众概称之为“愚昧”,殊不知他们陷入了一种新的愚昧之中:即不加分析地、盲目地崇拜西方的一切政治、文化、法律、制度,不顾中国现阶段国情、民情,一概立即照搬效仿。譬如,政治制度推崇“多党制”、“三权分立”;经济制度要全盘“私有化”;意识形态崇尚“自由化”;信仰趋同宗教化;司法制度也要全盘西洋化,甚至要求中国法官佩戴假发。所谓强烈要求“全面废除死刑”,不仅仅是简单刑罚制度改革问题,而是在思想观念、意识形态、司法制度全面效仿西方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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