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出资制度之完善/刘莉(10)
(五)完善经营管理监督和事后制裁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在原有资本制度下杜绝虚假出资、控制抽逃资金,严格适用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处罚;
第二,资产去向违法、恶意转让财产可要求行使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加强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监控,增加对关联交易控制的条款,规定大股东对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的责任;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实质性资本减少的责任。
第三,加强资产流向监控制度,体现在:加强企业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公司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的监控。增加经营中的审计职能,提倡每一会计年度对所有企业组织审查验证,与税务机关相互衔接、互补。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财务审计,查找资产流向。提供不能时按照刑法第162条之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处罚。加强资产信用监督,控制资产的不正常流转,严格公司现金提取管理和加强银行开户管理。
第四,建立信用危机公开制度,推行信用危机准入制度,凡对公司实质性资本减少或造成公司资不抵债具有重大过失的不批准再担任公司高管职务。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为市场经营主体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特别是资本变动的动态信息公开,要求非上市公司向管理机关提交除商业秘密外的全面财务报告,保证第三人、债权人或评估机构容易获得这些信息。
四、结语
理论界对于实践中究竟适合何种资本制度进行了许多探讨,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探讨大多属于形态上的或者现象上的概念界定。实际上,无论是对于立法还是实践,最为主要的是到底怎样的制度形态能够适合我国的现实。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乃至折中资本制度,在一定的法制环境下都有其生存的土壤,在适用和构建资本制度的时候不一定完全按照资本制度的划分界限求全责备。笔者认为,一个富有效率的公司资本制度安排,应该是达到鼓励投资、促进商业发展的效能,实现公司投资人和公司合作人的双赢,最终达到全社会的和谐性发展。正因为如此,现阶段我国应有自己特有的、适合国情的资本制度,在放宽出资形式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资本额,允许分期出资缴款,加强公司经营中资产维持的监督,兼顾股东、债权人、国家利益的同时发挥公司企业的经营职能,无疑是必要的。“虽身不能至,但心向往之”笔者注意到《公司法》修改草案已经提请审议,新的公司法即将出台,希望笔者研究的问题能有一些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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