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出资制度之完善/刘莉(8)
那么究竟多少的资本额才适合我国?笔者认为应以符合一个普通公民的收入积蓄为承担力量,以能够满足本业务种类的经营需要为界限。当然不可否认如果连开办的资金都没有的人如何去经营公司,但在无论怎样的出资制度下对于注册资金都是必须的,关键在于资金额多少的确定。有限责任公司中10、30、50万资本差距过大不够科学,并且不适宜现在市场发展形式,生产经营的公司没有规定50万强制性规定,要具备生产规模投资人会自觉注册50万,但是对商品批发和商业零售的划分可以不加以区分,可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幅度应在5万至20万元之间选择一个值。
对于股份公司在未上市前,即公司积累阶段要求1000万元资本可以适当降低,并且应该区分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公司的最低限额。笔者认为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界定不应考虑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不限和公开募集的问题,股东人数多、相互的集资经营模式虽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集人合和资合的特点,但是股东人数多不必然资金多,不必然能够达到1000万元资本,其实股份有限公司因具有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开以及公司经营状况公开的特点,照我国传统法定资本制度而言能够便于被债权人和交易对方了解,没有必要高额的资本额。股份有限公司高额资本会给本已经复杂的设立程序带来更大障碍,尤其股份有限公司垄断市场阻碍小企业发展。所以笔者建议股份公司未上市前注册资本500万足够。在公司法第二次修改时对降低股票上市门槛呼声很高,笔者认为是可以的。5000万的股本总额能否使投资者遇到情势变化得到保护,我看不尽然。证券监管滞后和财务会计审计机构依附于上市公司、券商的特点,导致证券发行不符合条件、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充分,无法及时发现上市公司的违法问题,发现了也已经形成了上市公司资本和资产严重脱节的情况,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无奈的达成和解就是充分的体现。
所以,对于资本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只要能够保持公司的经营,满足经营需要,出多少资、一次出资还是分次出资法律规定不必过于严格。
(四)提倡多元化资本出资
1、建议采纳劳务出资和信用出资
当今社会上一些掌握高科技、高能力的人员,其本身可能没有雄厚的资金积累或者有资金却不愿出资,但是却能够给公司带来不菲的财富,如果只是单单的享受酬薪可能与其付出不成比例,不能体现人力资源的合理回报,阻碍这部分人为社会、为自身创造价值的心态。并且如前所述,公司出资形式的单一化会造成负面的作用,造成一部分人规避法律或依法无据的股权不定安纠纷出现,顺应社会发展应该放宽了资形式,现在股票期权、高管持股等作法也应该是肯定了这一形式。但是对于劳务出资在价值上该如何作价?没有法律的参考依据。《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怎样确定?没有根据,笔者建议劳务出资首先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再由其他股东确认价值,应参考合伙企业法。价值确定以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或者以该出资人薪金所得与公司预计经营期限乘积为参考计算出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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