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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赖利益保护、例外及当事人更换——刍议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引发的思考/刘江(6)
(二) 程序问题的法律思考——法院能否更换当事人[15](被告)?
合同所涉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加以规定无疑是一个亟待弥补和完善的法律空白。我国属成文法国家,法律保护的是被法典类型化的权利,但是立法者也是人,具有与普通人一样的弱点,即知识、智慧、理性的有限性。所谓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是乌托邦,不切实际的“彻头彻尾的虚无缥缈的理想,实际上……以变成最无意义、最危险的幻想。”[16] 所以,原告面临败诉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原告的利益是不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没有办法维护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我认为,原告可以起诉游客,要求游客赔偿其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航班延误)而受到的损失,以适当地分摊部分的损失。
因此,我认为如果原告起诉的是游客而不是航空公司,就有可能胜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一种惯常的做法,即更换当事人。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当事人的更换,但是我认为应当允许更换当事人,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符合经济诉讼原则。否则,原告将不得不在撤诉后或败诉后再另行起诉。如此一来,一个纠纷可能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并且程序复杂,司法成本也无益地提高了,浪费了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对于涉案的当事人而言,徒增了维权成本,也降低了判决的公正性和有益性,因为“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尤其在处理财产类案件时如果不讲究诉讼经济,是难以让人接受的。
对此,也有人认为允许当事人的更换是法院在帮助一方当事人,破坏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违反“无诉即无审判”原则,属于牺牲诉讼的公正来换取诉讼的经济的不智之举。该种主张系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为理论的立足点,强调诉对法院的约束力,有其合理的一面,尤其是在改革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其积极意义。但是,这种学说有其对现实缺乏理解和切实关注的弊病,况且学者的主张往往有其偏执和矫枉过正的地方,因为“没有人(会)注意这位有分寸的导师。世人往往不理睬平和的真理,对极端的真理则大表震惊和愤慨,然后就悄悄打折扣地接受。一切被人们普遍接受并长久流传的真理,在其倡导者那里几乎都是极端的,说得太过分的,只是后来才变得平和持中。……一种新思想无非是看事物的一个新角度,仅仅是一个角度,但倡导者把它看作唯一的角度,把它变成轴心了。就让它这样做好了,否则很难引起世人的注意。只有这样做,才可能使人们摆脱习惯的角度,接受新的角度。”[17]在此笔者无意于详细分析比较两种诉讼模式,只是坚持认为“任何一种诉讼模式,都离不开那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等基本国情,离不开一定的历史条件。……我国的民事诉讼应是以法官为主导,当事人间实行辩论式,充分调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积极性,公开、公正、民主、高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18]所以法院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下,本着妥善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为出发点,有权力也有义务更换明显不合格的当事人,这是法院不可推卸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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