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赖利益保护、例外及当事人更换——刍议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引发的思考/刘江(7)
我以为,研究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当事人的变更是个紧要的问题。“英国最高法院规程规定:法院可停止一方当事人的资格且有权命令新当事人加入诉讼。因而一个当事人代替另一个当事人参加诉讼仅仅是合并使用这两种权利。当然,这种情况较为鲜见。仅有对方当事人同意是不够的,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法庭准许。……在美国联邦地方法院中,当事人的变更被视作对原告起诉状或被告答辩状的纠正,这种纠正一般需要法院同意。法院的这种同意是很随便的,但无论如何,法院的同意还是需要的。”[19]总的说来,允许不合格的当事人退出诉讼,让合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是通行的做法,如“南斯拉夫(第180条)、保加利亚(第117条)等,对非正当当事人更换问题规定得较为明确,但对是否需有关当事人同意问题的规定仍不一致。”[20]我主张法院有权停止当事人的正当资格,也有权命令新当事人加入诉讼,进行非正当当事人更换正是合并行使这两项职权。进行更换的条件主要是:[1]对方当事人的同意;[2]法院的准许;[3]诉讼的有效性。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 代理一般由基础法律关系与授权行为构成,本案原告与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即为其基础法律关系,同时又包含了游客的授权意思表示。
[3]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明确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4] (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332号 第6、7页。
[5] 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第295页。
[6]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7] 王泽鉴:《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12页。
[8] [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5.175—243
[9]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11] 《华沙公约》第十九条
[12] 曹三明:《民用航空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
[13] 穆书芹:《浅谈航空承运人航运延误之法律责任任》,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6月,第4卷第2期。
[14] 唐明毅:《新国际航空旅客运输责任制度及其影响》,《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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