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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改革审判主体及其对民事诉讼的影响——畅想法官精英化/刘江(10)
在私力救济手段效果不佳并受到严格限制的今天,人们常常寄望于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司法救济,期望通过司法审判来保障其政治、经济与文化权利,并在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法官们能提供及时、公正的裁决。司法既然担负着如此重要的社会角色,承受着如此厚重的功能期待,法官的素质便成为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29]法官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能力,决定了这道防线是否公正及其坚固程度。大众法官因为缺乏系统的法学高等专业教育,对法的解释千差万别,违反了“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处理”的原则,使人们对司法无法预期,产生投机心理,司法的形式公正性荡然无存。
同时,法官的释法能力高低又影响了民事判决的权威性,权威来自专家,来自法律精英。如果法官团体是由法律家团体构成,那么,基于其知识背景、训练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一致,会凝聚并形成一个所谓的“解释的共同体”(Interpretive Community),这个共同体具有公认的声望,声望助长了权势,权势的正当运用又愈发抬高着声望。[30]这是个良性循环。从微观上考量,法官的魅力是其所拥有的理性和良知,这个品质可以直接从判决中探求。精英法官的裁判应当像一篇说理充分、思维严密、逻辑严谨的论文,这是大众法官所不及的。而判决令人信服的权威性则是来自判决的说理性,因为当事人之间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是寻求一个说理的方式,法院就应该先提供这么一个环境,然后根据法律用说理的方式(判决)说服当事人,这一点现在我们做得很不到位,所以司法文书也在探求改革之路。我认为裁判的质量取决于法官的水准,故司法文书改革的关键仍在改革法官。很难设想大众法官有能力写出振振有辞、充满说服力、以严密法律推理为基础的裁判。归根结底,法官与大众、与其他法律工作者的区别在于其精于运用法律。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应当致力于培养所有有有关人员——当事人,旁观者和公众——的法律情感(即对法律权威积极的内在信仰——笔者注)。”[31]可见,法官精英化与判决的权威性有因果关系。
基于此我乐观的预测,改革的成功有助于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改善和判决之既判力的维护。执行难问题在外国不那么突出,因为司法权威深入人心,没有多少人胆敢挑战法院,哪怕总统也对其敬畏三分。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是冒天下之大不韪的非理性之举,所以如一位留学生所言,外国法院“很有面子”。就确定判决而言,其所以具有既判力,其原因之一是法院审判权和法官的权威为社会普遍认可、尊重。“在我国,法院、检察院可频繁发动再审程序,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因此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32]这根源何在?当事人否定既判力,是因为他们从判决中看不到期盼的正义,这个主要归责于法律的不公和审判的不公,后者法官要负责。法院自己也不尊重既判力,因为既判力的前提支撑是判决的普遍公正性的假设,以不公正为极少数。“承认既判力,就应有当事人接受既判力所致的不利益(个案不公正)的正当依据:维护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当事人已经接受充分的程序保障等。” [33]可见,我们正是不具备既判力正当性的前提要件,才使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58条确定的既判力理论落空。因此,法官的公正司法有利于既判力的维护和执行难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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