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的收购与兼并理论问题研究/沈舒(10)
以下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两种公司合并的方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来探讨我国公司兼并的实践。
第一,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企业吸收其他企业,被吸收的企业失去法人资格。其特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在兼并过程中,其中一个企业继续存在,保留其法人资格,而其他企业则被吸收于前一个企业之中而消灭。其结果是继续存在的企业取得了被吸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同时承担了他们的债务,被吸收企业的法人资格不复存在。吸收合并的意义主要在于:解决由于专业化所引起的生产与流通的分离,将其纳入同一个系统,进而减少环节间隔,降低企业成本;通过上市公司的增量资金对被吸收合并方现有的存量资产进行补充、调整,提高资产使用收益;实现企业之间的优势互补、增强竞争力等等。按照持股方式的不同,吸收合并可以分为控股式合并和购买式合并;按照合作对象的不同,吸收合并有上市公司吸收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吸收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几种形式。
第二,新设合并。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失去法人资格。其特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兼并同时丧失了法人资格,结果产生了一个新的法人实体,该新的法人实体接受了所兼并的多个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债务。这种方式发生的企业合并与上面我所提到的吸收合并的意义大致相同。
要做到将上述两种形式的企业兼并行为规范在法律的框架之内,更好的实现企业兼并各方的目的,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企业的兼并行为:
1、要斟酌股权或出资转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该条款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不得以口头的形式订立,如果兼并各方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书面的条款,将会导致兼并协议无效。兼并协议的条款涉及兼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又涉及到职工的安置、清产核资,还涉及到合并的价格、支付方式等等,所涉及的事项极其复杂,因此,如果兼并协议的条款采取口头形式,一旦发生纠纷,口说无凭,无法分清是非责任。因此,兼并协议的条款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2、明晰股权结构。对于这一点的完善主要是针对新设合并而言的。由于吸收合并中,被吸收一方的法人资格已经消灭,它的全部股份已经属于吸收一方企业所有,因此也就不存在明晰股权结构的问题。但是在新设合并中,参与设立一个新企业的企业各方往往不只一个,在多家企业参与设立一家新企业时,明晰各家企业的股权结构就显得尤其重要了。在新的企业通过合并成立以后,设立这家新企业的企业就成为了该企业的股东,每个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不仅仅关系到它能从新设企业中获得多大利润分红,甚至直接决定了各个股东对该企业所享有的控制权的大小。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明晰各个股东的股份数额,以减少企业内部的纠纷和不安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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