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的收购与兼并理论问题研究/沈舒(9)
在以上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予以完善:1、明确可以免除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况。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许可,收购者可以免除发出要约的义务。但该条没有细化可以获得豁免的情形,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拥有很大的裁量权;而对收购者来说,则在发起全面收购要约之前,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预知其收购行为是否可以获得豁免。2、通过相关立法明确公开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关系。3、规范间接持股(代持股)的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比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30%的股份,而丙公司又取得了甲公司的控制权,这时,如果甲公司所持有的乙公司的股份构成了甲公司财产的主要部分,并且丙公司控制甲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乙公司,那么,丙公司作为间接持股人应该承担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
六、 我国公司兼并的实践及完善
企业兼并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兼并一词,不仅在我国广泛应用,国外各国也普遍使用。兼并一词系外来词,在英文中,一般认为merger一词为兼并,但将该词译成汉语时,却有多种译法,有的译为兼并,有的译为合并,而且具体含义也不相同。从我国多年来企业兼并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实践中,我们通常所说的兼并也就是合并。企业合并一般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企业合并也即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广义的企业合并则泛指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业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结合,这种意义上的企业合并有多种方式,如: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取得其他企业的资产、受让或承租其他企业全部或主要部分的营业或财产、与其他企业共同经营或受其他企业委托经营、干部兼任、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的人事任免等等。
在本文的前述部分我谈到了企业的收购问题,也许很多人都误以为企业的兼并和收购是一回事,其实收购与兼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在此我有必要对两者加以区分。从企业重组模式的适用范围上看,兼并的适用范围要广于收购的适用范围。首先,兼并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还适用于其他公司及非公司制的企业,而收购则适用于对上市公司的购买。其次,在企业兼并活动中,被兼并的企业法人资格将不复存在。而收购实际上是取得控制权的代名词,但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只是目标公司的所有人将其转让给收购公司所有了。最后,兼并后,兼并企业成为被兼并企业资产的新的所有者和债务承担者,是资产、债权、债务的一并转移,而在收购中,收购企业作为目标公司的新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原有债务不负连带责任,收购企业只以出资的股金为限承担风险,并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共负目标企业的盈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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