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齐汇(10)
诉讼过程中各种制度性的障碍并不成其为老百姓厌诉的实质性理由。而真正导致或者容易导致老百姓对法治丧失信心的理由在于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缺失。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程序正义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因此在那片土地上可以诞生“米兰达规则”和 “毒树之果”规则。而这样的规则在我们甚至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看来都是不可理解的,因为我们有不同的观念和生活的状态。美国法所产生的各种理念和规则有其合理性所在,对于美国社会纠纷的解决具有极大的意义。然而,我们确不能将之视为法学的前沿,因为法学本无前沿,不能随便地将之强加在我们的习惯之上;我们也没有理由认为他们的纠纷处理方式就一定比我们的生活实践中生成的纠纷解决方式更具有合理性,因为法律的最终目的还是安抚人心,恢复被损害的正义,而这种正义并不是美国人认为的正义,而应当是我们民族所持有的正义。法律不得违背基本的人情之常,便是良法的前提,更是法意贯通于人心,从而获得合法性的条件。法律的理性纵然永远是一种少数精英的职业理性,可是最后还不是要给人一个讲得通的“说法”才行吗? 因此,当我们在“呐喊”的同时,应当看看老百姓能不能接受。因为我们所追求的并不是什么真理,而仅仅是一种对于社会民众的说得过去的合理的解释与交待。
【美】罗尔斯•庞德:《普通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第56页。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第116页。
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第56页。
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实施的可接受性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一期,第103页。
但是也有例外。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09条第1款之规定。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593-596页。
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第57页。
意大利大概是少数在法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正面规定的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证据必须是合法的”;第191条第1款又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采纳。”参见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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