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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齐汇(7)
在这样的过程中,不同类型的案件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换言之,诉讼中当事人利用证据证实构成要件的基础事实达到何种程度就可以对于案件的事实问题予以肯定的回答。证明标准(standard of proof),又称为“证明强度”、“证明尺度”或“证明度”,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也叫“证明要求”或“证明任务”。就证明标准而言,其存在着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分类。就主观方面而言,它提出的疑问是:“法官在认定案件时达到何种状态即可形成确信的状态?”;就客观方面而言,其问曰:“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对于争议事实证明到何种清晰程度便可以认定其有无?”。因此,这一问题的建构将直接决定证据在证明过程中的心证效力,其高低直接影响着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审判中采取法官自由心证的方式决定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证明标准的界定长期以来都成为诉讼法学界讨论的核心问题。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形象的比喻道,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的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 在英美法国家,对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颇高,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简言之,只要案件中存在着对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合理的怀疑,就不能够认定为犯罪或苛处较重的刑罚。用一句法谚表达为:“案件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英美法国家法定证据规则的产物,对于有罪的证明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大陆法国家由于自由心证主义的影响,并没有要求在刑事案件的认定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是要求法官在内心中形成“确信”。其实,此二者在证明标准的要求上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因为排除了一切合理的怀疑当然应当形成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而要真正的形成内心确信又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此二者是统一的。在实际的司法运作中,对于证据的采纳和证明标准的确定方面大陆法系的法官似乎更加具有能动性,运用规则处理案件也更加的灵活,而这一切都与大陆法国家在审判中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紧密地联系。因为不论是民众还是国家的统治者都不希望通过繁琐的证据规则和确定的证明标准来束缚自己,因为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放纵犯罪。如果一个人无罪,他宁愿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审;如果他确实有罪,他则更希望在普通法法院受审。这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罪与非罪可谓泾渭分明。
四、对中国的意义
我们研究和解释外国的理论,其最终的目的还是“师夷长技以自强”。我们主张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但是比较分析之后还是得从自己身上找出问题,并运用比较的结果来医治自己的疾病。我们研究的问题可以是外国的法律,但是研究外国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去解决外国的问题,我们应当关注我们自己。因此,在下面的章节中我将着重讨论关于证据制度如何在中国这块土地上生长的问题,以及国外证据制度对中国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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