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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法关于侵入住宅罪之比较研究/齐汇(8)
虽然现行法的条文中间并没有找到合适的证据,但是从《刑法》制定当时一些权威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找到一些倾向性的答案。如1984年由高铭暄老师主编的《刑法学》中指出:“我国刑法把非法侵入住宅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是从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来考虑的。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和休息的场所。非法侵入住宅,必然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使他们不能安心投入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采取法律制裁,这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表现为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即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进入其居住的地方;也可经住宅主人提出要求退出而无故不退出主宅的行为。不管是那种形式,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 从作者的论述中,我们找到了平稳说和新住宅权说的影子。从前段的表述中可以看出,作者是站在平稳说或生活安宁说的角度来看待本罪所侵犯的法益。即“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和休息的场所。非法侵入住宅,必然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使他们不能安心投入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如果将本罪所侵犯的法益评价为人们生活的安宁样态时,这种解说就会具有某种社会化的属性和倾向,将侵入住宅的行为看成对于整个社会整体安宁的侵犯。但是上引书中的下段作者在论述本罪的客观要件时却采取了新住宅权说的立场,即“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进入其居住的地方;也可经住宅主人提出要求退出而无故不退出主宅的行为”。因此在评价非法侵入罪时,其客观要件又转化为对于住宅权人权利的保护,使得这种保护具有某种私权保护的性质,它所关注的是人们在住宅中自由地行使权利,因此,这样的论述似乎告诉我们评价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看侵入人是否征得住宅权人的同意,而是否在事实上造成了损害和对于住户生活的妨害,在所不问。
有的教材中称:“住宅是个人生活、休息的场所。”保证住宅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个人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因此,我国刑法把上述行为列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非法侵入住宅,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正当理由,不经主人允许,甚至不顾主人的阻止,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生活的安宁。例如,有的不听他人劝阻非法闯入他人住宅之内修建坟墓;有的闯入他人住室吃住,拒不退出;有的因纠纷将尸体抬入他人室内进行扰乱,等等。另一种是经主人同意进入,但是在要求其退出时,无理取闹,拒不退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后,自动退出,或者经要求其退出而退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作犯罪处理。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的,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 此种认识以造成事实上的损害为定罪的基础,将受法律保护的法益评价为住宅中住户生活的安宁样态,站在了平稳说的基本立场之上。也有的教材中提到:“非法侵入住宅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未经主人许可、没有正当理由而擅自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许可或以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但在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 这种观点基本可以归入新住宅权说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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