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浅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宋绍青(3)
2.ISP的法律责任不明确。ISP是Internet Sewice Provide 的简称,即提供网络上相关应用服务,如连线服务(Access Service )、域名(Domain Name)、主页(Home Page )、广告服务、网络信息服务等[6 ](P57)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统称网络服务商。
根据《广告法》第26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这也就是说网络服务商从事广告业务,是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从而在实践中,造成工商行政机关无法对网络服务商发布广告进行有效监督,更何谈还有无数的个人网络广告发布者。因此也不能通过登记方式,来赋予其一定的法律义务。如果其网站上出现虚假广告,那么责任应由谁承担。
3.网络广告主体身份混淆。《广告法》对传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从业资格与经营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实行一定的监管措施。[7](P76)而网络广告主或广告发布或兼广告经营者,或三者集于一身,如商人首先做为广告主或委托其他广告经营者制作广告,又可自己制作网络广告,成为网络广告经营者,然后,又可将广告发布在自己的商网站上,成为网络广告的发布者。这种身份的混淆打乱了广告市场的秩序,否定了《广告法》对广告的监督管理,为虚假广告的产生留下可乘之机:1)事前救济破坏殆尽,《广告法》消费者设计了多把“防护锁”,首先是广告经营者对广告进行一遍审查,然后是广告发布者进行一遍审查,最后,对于特殊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械等又必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这三个环节是紧密相联的,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预先扼杀了虚假广告产生的途径。而网络广告主集三者于一身,自我审查,自我发布,监督机制丧失殆尽;2)事后救济难以实现,根据《广告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和主观存在过错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①追求赔偿责任,在最大限度上弥补消费者损失。然而网络广告使得三人分担责任机制失灵,消费者只能向广告主追偿。
㈡问题的分析及解决
1、个人广告发布者的出现,可以说是由于互联网带来的必然结果。现在大多数ISP提供个人主页注册,并且刚开始的时候,多是免费注册,现在虽有许多ISP开始收费,但也只是每月百十来元,这样个人很容易获得一个发布广告的平台——个人主页。
根据现行《广告法》而言,个人发布的广告显然不在其规范之内。在实践中,因缺乏法律监督,产生了许多个人发布广告的侵权案件,特别是虚假广告给消费者的权益带来了巨大损害。例如:河南某地信息港网站内有两 个高中生建立的个人主页,因为其网页做得比较得好,吸引了非常高的点击率,并且被一些外国公司看中,委托其发布广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虚假广告产生了纠纷,消费者就无法依《广告法》第38条规定向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广告发布者或以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情况为由,追究其赔偿责任。而只能向广告主追偿,但一是广告主在国外,诉讼成本过高,二是如果个人 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情况,那么消费者更是无从追偿。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