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陈建梅(6)
(二)合伙的财产、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立民事主体。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合伙财产:两权分离。其所有权属于各合伙人,而经营权则属于合伙组织。
2、合伙责任:双层责任。这种责任分为两个层次,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不足清偿时再以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承担。并且,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
有学者将上述特殊性概括为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和财产责任的无限性,并将其作为否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依据。在笔者看来,这两个特殊性,恰是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依据。因为个人或团体无须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只要他或它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商品交换者合法处分该财产的所有权,享有财产的自主权利,则其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合伙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正体现了合伙对其财产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权利;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合伙人对之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不似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这恰恰是合伙不同于法人的特性。故合伙责任是无限责任并不能否认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也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尽管合伙不是法律完整意义上的‘人’,但不能否认它是不完全意义的法律上的‘人’,也不能否认其为有别于合伙个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现实主体与法律主体存在着不对应性,现实主体应法律化。而不应以既定的法律主体条件、范围限制现实主体的存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制现实的目的性以及对法律主体本质理论认识的深化及不完全人格概念的确定,为某些非为一般法认可的主体提供了其在特别法及法理上存在的空间”。[14] 只有正确理解法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合伙财产和责任的特殊性对合伙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意义。同时,承认合伙的主体地位,不是把它挂在自然人名下或法人名下的问题,而是从其特性出发,赋予其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三)合伙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其《意见》第40条的规定,合伙是民事诉讼主体,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否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
(四)由于合伙的人的合性质,为了取得信用,依某些立法例。合伙对外活动时,需公示所有合伙人的名单,于交易造成不便。《民法通则》规定合伙可以起字号(第33条),由此使合伙可以不必全部罗列全体合伙人姓名地从事交易、诉讼活动,更为简便,也表明了合伙相对独立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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