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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以案说法讲稿/张要伟
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以案说法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本文是笔者在农村信用社时期讲课的底稿,均取材于笔者亲自代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实例,未作详细整理,因此其中用语“被告”、“被申请人”等颇不一致。笔者对案件来龙去脉十分清楚,但未亲自参与案件的您,对此未必了解,为清楚起见,笔者有必要将每个案件的案情作一具体介绍,但时过境迁,不想再下功夫了,各位读者看后不明白的地方尽可以略去,但愿本文对您有些裨益!]

一、行政机关不具备主体资格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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