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严莹(7)
然而,笔者认为,绝对的采取肯定或否定的观点都存在弊端。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法中普通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有其特殊性。我们知道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的,有关作者身份及其利益,由本人专属享有的著作权。著作人身权具有著作权的一般特性,存在权利人的私权与公众利益的冲突,于是才有诸如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来缓解矛盾。如果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侵权人无过错也要承担所有责任,显得过为严格,这样看来对无过错者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民法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无过错责任在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应该有合理的限度,不能一味盲目适用,需要我们来平衡利弊。现在,我国已经是WTO的成员国,抛开能否达到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不谈,该协议已经非常明确地授权各成员国在“适当场合”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知识产权地侵权行为(该协议第45条第2款),这就充分肯定了在某些情形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可以作为归责原则来适用的。而且,在我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过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0条第3款中,已经对出版者做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虽然目前对于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尚未做出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但毕竟我国的著作权法在侵权的认定上又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起码不再绝对的排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对无过错原则在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限制可以根据实际中的案例来把握这个度,然后再衍生到立法的层面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定,只有法律做出明确规定才能更好地在实践中得到充分地运用,全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蒋志培:《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知识产权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 郭卫华等著:《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4]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 佟柔:《中国民法》 ,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6] 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特征》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13日
[7]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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