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视第四种权利----浅析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问题/李薇(10)
其次,司法机关在介入新闻纠纷时,需要认真考虑平衡公民名誉权和媒介监督权的关系。西方有人认为,“诽谤法是力求维护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这两者之间的平衡的。”⑥英国的格林伍德和维尔希在《英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写道:“揭露坏事符合公共利益,而个人有权使自己的名誉不受恶意和莫须有的攻击,法律就应该力争使二者保持平衡。诽谤法就是用来维持这种平衡的。”⑦
再次,要将评论和报道加以区别。因为新闻报道主要是用事实说话,而评论更多的是评论者主观意见和观点的表述。评论发生侵权问题,主要在于评论不恰当地贬低了他人;如果评论仅仅限于评论某一事物而并不涉及他人的人格和社会评价,即或在评论中阐述的观点和意见是不正确的或者至少是有争议的,也不得轻易指认评论侵权。因此在认定评论侵权时要把“对事” 还是“对人”严格区分开来。对于不正确的评论,主要是通过不同意见的争辩来校正,而不是诉诸法律。尤其是对于因错误的报道事实而导致评论失当的情况,在追究责任时则应以原始报道者为第一责任人,据以评论者因客观上不大可能调查核实,只要不是恶意利用和发挥,就应酌情减轻甚至免除责任。⑧
第四,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同意是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免责条件。当事人同意一般有直接同意和意思同意两种,直接同意表现为接受采访、提供材料、主动协助新闻作品的完成等;意思同意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断其同意,例如,如果某当事人将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日记或信件公之于众,则等于放弃了其私密性,新闻作品中涉及这一隐私时,不构成侵权。但应注意,当事人仅有权放弃自己特定的隐私,对涉及他人的隐私则无权放弃。如果新闻报道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就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此外,对于“公众人物”,较一般人而言,其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的范围应更多的限制。这是因为:(1)公共利益。政府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对公共事务具有特别的责任,他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活动乃至家庭生活,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接受社会的评论和议论。因而其隐私权范围应受到限制。(2)公众兴趣。指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心理上的关注及由此产生的了解、知情的愿望。对新闻界来说,公众兴趣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新闻价值。因此,个人或法人一旦成为公众感兴趣的人物即新闻人物,其隐私的范围也要相应缩小。(3)成为“公众人物”之后,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介及用其它沟通方式来为自身辩解或澄清,也就是有更多保护名誉的手段。
当个人行为涉及交通事故、消防、治安以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保健等公共事务时,也常常被认为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而具有新闻报道的“优先权”。在此情况下,普通公民也会成为“不情愿的公众人物”(Unwilling public figures )。如美国的琼斯夫人的丈夫因车祸身亡,当地一家报纸登了车祸现场的照片,并在文字中援引了她的话:“我恨不得杀了肇事者。”琼斯夫人因此诉称她和她丈夫的隐私受到侵害。法庭对她表示了同情,也承认此案涉及隐私权。但又指出,有些时候无论情愿与否,一个人一旦成了公共事件中的角色,就意味着他或她不再处于独善其身状态,此时发表这样的现场照片并对它进行评论不构成侵害隐私权。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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