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之互补和衔接/黄端(10)
(三)救济途径的衔接。
调解制度不可能保障百分百的运行无误,设立调解救济程序应是最有效的矫正手段。
(1)诉讼调解再审制度的完善。
①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利益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②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列入申请再审事由。
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有权决定再审。
④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恶意调解的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列入申请再审的事由。
(2)人民调解协议救济制度的完善。
①经庭前调解机构司法审查的人民调解协议,违反当事人自主、处分原则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撤销,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分别进行庭前调解或开庭审理。
②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发现问题的应以变更、撤销,并将所有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的裁判文书送达人民调解机构。
③当事人凭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法院应予以司法审查。
④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应予以司法审查。
(四)在加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方面,人民法院应正确理顺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在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要从思想和行动上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①“不缺位”要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支持。
②“不错位”要求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认识到自己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是业务指导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的邀请,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
③“不越位”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代替或者变相代替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只能针对一般性法律问题和调解技巧进行指导,绝不能直接插手正在进行调解的个案,更不能就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
(五)完善法院的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制定合理的考核指标不,形成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有机衔接的激励机制。
设置目标管理考核制度的目的在于考察法官一年的工作实绩,以勉励先进,鞭策后进。而工作实绩的涵义在这里显然应作广义的理解,所以除了案件的数量以外,我们还要考虑法官所办案件的质量和社会效果。因此要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兼顾办案数量、质量、社会效果、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量、上诉率、进入执行程序率等方面的法官审判质量效率管理制度,落实奖惩,充分调动力量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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